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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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9行「並對」補充為「並於同日21時29分,對」、最後1行所載「0.59毫克」更正為「0.81毫克」,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 黃駿宇 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21張」更正為「現場照片2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劉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雖有發生交通事故,然幸未實際造成他人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8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姿利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3642號被告劉進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劉進德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6時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大陳二村友人住處飲酒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後不久,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花蓮縣○○鄉○○路000號住處。嗣於110年7月23日21時14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新興路與瑞美路口以北30公尺處,不慎與沿對向行駛由黃駿宇搭載 林湘慈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黃駿宇及林湘慈均未受傷、劉進德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劉進德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2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檢察官張君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