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輔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輔宣字第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林之翔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因腦中風,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並提出佛教慈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輔助宣告部分: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卷第71頁),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㈡、本院在鑑定人即花蓮慈濟醫院 蔡欣記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相對人意識清楚,尚能簡單回應所詢問題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167-178頁)。又依花蓮慈濟醫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鑑定時相對人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醒,測驗顯示有認知功能異常,為中度失智。日常生活尚可自理,偶小便失禁,會迷路僅在附近活動,需人協助領錢,不會算錢,經濟能力顯有不足。中風後併發失語症,少與人互動,社會性顯有不足。其認知功能無復原之可能。結論:相對人為血管性失智,其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等語,有花蓮慈濟醫院110年10月20日慈醫文字第110000278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卷第195-202頁)。綜上,堪認相對人雖有基本之自我照護能力,但其表達與判斷能力較差,重大生活事務決定需他人從旁協助,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確實顯有不足,而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選任輔助人部分:
㈠、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1項準用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相對人進行訪視,函覆略以:「相對人與前妻育有2子1女,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前妻於103年因癌症過世,相對人與其長女及次子關係決裂,聲請人與其手足關係亦疏離防衛。相對人於前妻過世後旋即再婚,聲請人難以接受,藉由工作遠離家庭,直到108年返臺長住,得知相對人再婚後狀況,透過親族勸說,願意協助相對人處理相關事務。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再婚配偶於相對人中風後,帶相對人提領大筆金錢後侵占之,並提起離婚訴訟,聲請人為協助相對人處理相關訴訟,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目前獨自在花蓮生活,聲請人除固定前往探視及定期帶相對人返診外,若相對人有緊急狀況亦會返回花蓮。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工作收入穩定,對於擔任輔助人有積極意願,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亦能掌握,過去亦無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0年7月19日維安監宣字第110074號函暨所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見卷第121-138頁);本院復依職權函請新北市社會局對聲請人進行訪視,函覆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具良好經濟能力,身心狀況穩定,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並負擔其費用,願意擔任其輔助人。待疫情趨緩,聲請人規劃與相對人同住,其願意持續負責相對人醫療照顧事項,協助管理相對人財產,處理相對人與其配偶之訴訟。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新北市社會局110年7月20日新北社工字第1101347531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卷第143-152頁)。本院參酌上揭資料,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能掌握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實質用心關懷照顧相對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相對人之配偶及其餘子女,經本院通知後,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等件可佐(見卷第157-165、181-193頁)。準此,本院認由聲請人為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輔助人應注意之。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