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玉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玉交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璿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璿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璿宇先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下午某時,在花蓮縣○○市○○○街00號居所,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於同年7月1日22時許,自花蓮縣花蓮市某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因行車不穩,於同日22時37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再於同日22時39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潘璿宇於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60302、案號:239)、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P1SA90294號、第P1SA9029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三、核被告潘璿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玉交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0年1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璿宇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4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第三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衡酌被告於偵訊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騎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