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61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劉家瑋 相對人 徐嘉俊
張淑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債券代號:A九七一○三號),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變換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1
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97103號)為擔保,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提存之債券將屆到期日,爰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查,足認聲請人聲請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變換提存物,其變換後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