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所為就鄭文進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鄭文進因竊盜等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被訴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上午5時許,在新竹市○○路○○道五路公有停車場徒手竊得 蘇聖文 所有之ABJ-5067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為有罪之陳述,前經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惟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
3年8月28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
000元,並於同年9月29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因認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