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欽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530號(聲請書誤載為5304號),偵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柒貳柒參公克)及分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俊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段健保局對面土地公廟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5月17日出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同年5月2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5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而被告在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顆粒1包(淨重
3.8136公克,取樣0.0863公克,驗餘淨重3.7273公克,保管字號:99年度安保管字第16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30頁),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100年6月8號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0頁),屬違禁物甚明,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第三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