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九號上訴人 陳文飛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六三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文飛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釐清其接受測謊前之生理狀況、所行數字測試是否
有誤及測謊評分方式標準是否正確,逕認該測謊報告有證據能力,並憑認其罪,所採證據與事實不符,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
㈡告訴人甲女(姓名年籍詳卷)就於何時、如何認識上訴人、
性交有無違反意願、性行為之頻率、次數等供述,前後不一,有誇大不實等瑕疵,憑信性低。依證人即學校志工媽媽(姓名詳卷)之供述,是否另有加害人,尚有不明。原判決未予釐清,無補強證據即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就有利其之證言,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各罪刑(共五罪,其中四罪依與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性交、一罪依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性交處罰)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其請求測謊之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甲女就本件性交易之證述,前後一致無瑕疵,憑信性高,且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均不足採,亦不足憑為有利其認定;其有本件性交易之犯意與犯行;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開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洪于智法官徐昌錦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