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39號聲請人 鄭朝杰 相對人 張鴻鑫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年7月12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8年2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約定98年12月1日清償,逾期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付之違約金。詎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而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以111年4月11日新院玉民政111司拍39字第012089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1年4月14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111年度司拍字第39號附表: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單位:平方公尺1新竹縣新埔鎮汶水坑388-2112668分之32新竹縣新埔鎮汶水坑400209618分之33新竹縣新埔鎮汶水坑127351608分之54新竹縣新埔鎮汶水坑178641428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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