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8號),並移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6008號),經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編號
1、3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1其內之毒品安非他命並銷燬之;又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附表編號2、4之物均沒收,其內之毒品海洛因並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1、2、4其內之毒品安非他命、毒品海洛因均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4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上開詐欺案件接續執行,於85年10月3日假釋出監。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撤銷前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7月
6日。復於8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8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9年3月30日假釋出監。再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前開贓物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贓物案件雖於90年4月25日假釋期滿,惟其後贓物與竊盜案件更定應執行刑,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尚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0年間又因恐嚇、偽造文書等案件,由台北地院以91年度簡字第42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贓物、竊盜、毒品等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9月30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並應執行殘刑7月2日。
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1年6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猶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1月16日晚上6、7時,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5樓居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許可,向友人取得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1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4年11月17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案外人甲○○,行經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不知情甲○○之手提包,扣得乙○○所有附表編號1、2、3之物。復持有附表編號4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於95年1月14日,駕駛V7-5396號之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口處為警查獲。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坦承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毒品海洛因,其於94年11月17日經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95年毒偵字第48號卷─下稱第48號卷,第33頁);又扣案附表編號1之晶體1包(淨重42.48公克),經鑑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書附卷可憑(94年度毒偵字第3667號卷第47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扣案可證。
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6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並於同年11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查扣案之附表編號2、4之白粉,經送驗結果含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份附卷可按(第48號卷第108頁、95年度毒偵字第267號卷第92頁),復據證人甲○○證稱:其與被告於94年11月17日,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附表編號1、2、3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2之毒品均係被告向朋友取得,為被告所有之物,被告在上車後或警察臨檢前將之放入其手提包;而在被警查獲當日其即入監服刑,入監前並未曾將毒品海洛因留在其車號00-0000號之小客車,95年
1月14日被告駕駛其小客車經查獲之毒品海洛因非其所有等語(本院95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復參以被告至95年1月
14日被查獲附表編號4之毒品海洛因時已使用甲○○之小客車1個月餘,堪認附表編號2、4之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持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惟被告行為後裁判時,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犯罪行為之態樣,揆諸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應論以數罪併罰,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應依行為時刑法,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於94年11月17日之持有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於95年1月14日之持有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二者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即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行為時刑法第47條及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經比較新舊法,對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就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遞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判刑,仍無法戒除其毒癮,竟再度涉犯本案,足見其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另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第51條第5款有關定應執行刑,將有期徒刑最高刑度20年修正為30年,比較新舊法,以最高刑度20年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附表編號1、2、4之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其內之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及附表編號3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或持有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毒品安非他命│拾捌包(淨重肆貳點肆捌公克)│├──┼────────┼──────────────────┤│2│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3│吸食器│壹個│├──┼────────┼──────────────────┤│4│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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