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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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620號原告 林瑞權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未據依法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5萬213元【計算式:(2112.28+7779.12+383.68+1134.51㎡)×800元/㎡×5491/6075=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2,774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10日期限內,補正提出下列資料:
㈠、本件起訴狀未正確記載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原告應重行以起訴狀記載正確之被告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本院(附繕本),俾利送達於被告。
㈡、共有人公號 林敏盛 之祭祀公業設立登記資料及其管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㈢、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現況照片,並陳明有無地上物,如有,其門牌號碼並房屋稅籍資料併陳報之及其使用情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佳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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