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證據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韋丰所犯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公共危險罪。
(二)又被告陳韋丰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
4月10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2月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又於96年6月間,復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3日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0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
4月21日以97年度易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
8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4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第二案)。之後,復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13日以98年度訴字第3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第三案)。前開第一、二、三案,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4月15日假釋出監,甫於
99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韋丰前曾有二次酒駕之前案紀錄(如前述),素行不佳,竟再度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於迴轉時未能充分注意往來人車狀況,致與被害人 黃洳珮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造成危險,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參被告於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教育程度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