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1號聲請人 梁宏 即收養人 黃秀香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林慈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宏、黃秀香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養林慈明為養子,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梁宏(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黃秀香(女、000年0月00日生)與被收養人林慈明(男、000年0月0日生)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訂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二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及存摺封面暨榮民證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梁宏為00年00月0日生,收養人黃秀香為0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人則係000年0月0日生之未婚成年人,收養人均長於被收養人二十歲以上,收養人係被收養人之姨丈、阿姨等情,業據被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收養人生父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實。而被收養人生父 林皆 享、生母 黃庭榛 (原名 黃秀蓮 )經通知雖未到庭表示是否同意被收養人出養,然據被收養人林慈明到庭陳稱:本生父母不知道這件收養,伊從小到大都是收養人黃秀香在照顧,伊與本生父母沒有聯絡等語(本院一百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參照);另收養人黃秀香到庭亦稱:被收養人出生後就沒有人要,就由伊養大等語(同上筆錄參照)。是被收養人生父林皆享、生母黃庭榛長期對於被收養人未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件收養符合同法條項但書之情形,自毋庸經其同意。另本院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執此,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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