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且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止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並非必然均係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從而要難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故意。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復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影本一紙、萬泰商業銀行臺幣支存對帳單查詢系統資料一份及被告之退票紀錄一份附卷可稽,並指被告明知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仍簽發上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而認被告有詐欺之故意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借取前開款項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係因急用,乃向告訴人借款,但因伊投資失利,致週轉不靈,而無力清償,洵無詐欺之意圖等語。經查,告訴人確係因被告需款孔急,經評估後始出借款項,並於借款十餘天後,查知被告所投資之公司之帳目零亂,損益不平衡,遂要求被告清償欠款,被告表示無力償還,始同意被告簽發前揭支票等情,業據告訴人甲○○陳明:「我先把錢匯給他,是要借他,他說有急用,因為他票開出去了要軋票,沒有該筆款項會被退票,借給他後十幾天,順便去那邊看是不是值得投資,但看他帳目一團亂,就要被告還錢,被告說他沒有辦法,就同意被告開支票給我;(為何會借他錢?)被告是我的朋友,也是醫師,說要軋票,我經過評估便借給他;(被告確實是否投資失敗?)我是看到康皓公司帳目確實有問題,損益不平衡(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等語詳盡,足見被告確實急需款項週轉,始向告訴人借款應急,且被告於告貸之初,已將經濟困窘之實情告知告訴人,並未作隱瞞,殊難認被告有何假藉借款為詞向告訴人行詐之存心,且告訴人之出借款項,已斟酌與被告之情誼及清償能力,亦難見被告有以不法手段誤導告訴人對於債信風險之判斷,顯見告訴人之出借款項,要屬任意性處分,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言。至於前揭支票,乃係告訴人出借款項後,要求被告還款,因被告無力清償,始同意被告簽發三個月期之支票作為還款之擔保,已如上述,公訴人竟率指被告明知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仍簽發該紙支票向告訴人詐借款項等語,尚有誤會,況被告於告訴人催討欠款時,雖無力清償,但期待嗣後可得之收益,估算屆期或可清償欠款,故簽發遠期支票憑以支付,核與常情無悖,縱使被告於票期屆至後,仍因投資失利,未見好轉,致未清償,且避不見面,在道德上固有可議,然此究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但仍不得因被告之惡意遲延給付所產生之民事糾紛,即遽認被告在借貸之初,自始即存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手段之施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要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以求救濟,與所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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