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三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⑴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票號UC0000000號;⑵發票日九十年七月十日、票面金額一百三十萬元、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票號UC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經分別於各該到期日提示,均不獲付款,為此檢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而被告則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為證,應信為真。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五萬元,及其中七十五萬元,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及其中一百三十萬元,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本判決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