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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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522號

原告尊佑天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洲

被告伴山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判決(下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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