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65號
106年度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勳選任辯護人余欽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593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6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知悉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供開戶人專屬使用物品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以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該人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7日至同年月9日中午12時40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木柵 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時,得利用該帳戶存、匯、轉、提領款項,藉以遂行財產犯罪,並逃避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追查。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乙○○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暨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偵訊中說伊的中國信託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遭丁○○偷走是不實在的,事實是伊於105年2、3月間發現伊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不見,所以有去申請補發,補發之後過兩天,也就是105年3月9日,因為丁○○跟伊要求,所以伊將中國信託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給丁○○,後來丁○○在附表二所示臉書通訊軟體於105年3月9日3分鐘36秒的視訊聊天內容中(即標示**部分,下稱3分鐘36秒視訊聊天)對伊女友丙○○出示槍枝,伊女友很害怕,就跟丁○○說伊的金融卡密碼,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故意云云,經查:
㈠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4年11月9日申辦開戶,
其領有存摺、金融卡並持有使用,曾於105年3月7日掛失並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又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
2年7月3日申辦開戶,其領有存摺、金融卡並持有使用,曾於105年3月7日掛失並申請補發金融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593號卷第32頁正反面至、偵字第16022號卷第52頁正反面、本院易字第1065號卷第47至48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1584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年12月28日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服務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第1065號卷第70至73、37至44頁)。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甲○○、 陳修義 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並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為詐騙行為,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以轉帳方式轉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1584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第1065號卷第70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實供本案詐騙者供作向被害人甲○○、陳修義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工具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
二所示臉書通訊軟體內容中,只有「我不是乙○○」及3分鐘36秒視訊聊天係伊使用被告乙○○臉書通訊軟體與丁○○對話,伊不是很了解丁○○錄音留言內容的意思,但是在伊與丁○○3分鐘36秒視訊聊天時,丁○○說要找被告,說被告一直不接電話,又說被告和伊在搞他,然後他又說妹妹妳看一下,伊就看到丁○○走到機車那邊,伊看到丁○○機車車箱內有槍,丁○○的手握著機車車廂內的槍,伊就嚇到,丁○○就叫被告和伊去找他,然後他就掛掉了,後來伊和被告就到新莊的台灣大哥大,伊看到被告把存摺及金融卡交給丁○○,丁○○拿到存摺之後3、4天有打電話到伊的手機,問被告的金融卡密碼,伊就說應該是被告的生日,在丁○○持槍恐嚇伊之前,被告沒有將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丁○○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065號卷第218頁反面至221頁),併同附表二所示臉書通訊軟體內容,證人丙○○陳述其係於105年3月9日下午2時20分至同日下午4時10分間某時與丁○○3分鐘36秒視訊聊天時,看到丁○○出示槍枝,之後證人丙○○與被告才到新莊交付被告之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再過3、4天,證人丙○○才接獲丁○○電話並在電話中告知丁○○金融卡密碼,此與被告辯稱其因為丁○○要求,所以於105年3月9日已先交付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丁○○,之後因為丁○○與丙○○3分鐘36秒視訊聊天時出示槍枝,丙○○就跟丁○○說金融卡密碼云云,兩者時間上顯然不同;再者,細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1584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易字第1065號卷第70至73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5年1月11日提領新臺幣(下同)6,900元之後,餘款僅有78元,於
105年3月9日中午12時40分許轉帳1元,於同日下午1時
2分許有現金10萬元存入,於同日下午1時8分開始即有陸續提領款項情況,併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5年3月
9日中午12時40分之後都是丁○○在使用中國信託帳戶,伊沒有用該帳戶轉帳1元捐款,105年3月9日下午1時2分許存入的10萬及後續的提領都跟伊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065號卷第223頁),則被告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時間,應係在105年3月9日中午12時40分許之前,非但與證人丙○○前開證述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時間不同,亦與被告辯稱丙○○於3分鐘36秒視訊聊天中告知丁○○金融卡密碼之時間乙節不合,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而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提領款
項時間及3分鐘36秒視訊聊天時間,被告又改稱:「我想起來了,我中國信託105年3月7日去補辦,是因為那天我有去跟丁○○辦手機,當天是丁○○開車,我跟丁○○的朋友上車,丁○○的朋友背包包,丁○○問是什麼東西,丁○○的朋友說是槍,然後他們就下車講話,後來丁○○問我是什麼銀行,我說是中國信託,然後他們就到中國信託,丁○○的朋友就跟我去中國信託補辦,這天是丁○○的朋友按密碼,105年3月9日跟丁○○視訊完才去新莊找丁○○交永豐銀行的, 鄭淑貞 不知道密碼,只是大概跟丁○○說密碼而已,丁○○自己去猜,然後就猜對了。我不敢說實話,是因為丁○○跟他朋友都有槍,我不知道是不是同一把,但是丁○○的朋友的槍有在車上拿出來,是黑色的,槍頭帶一點銀色的,因為丁○○自己也有認識木柵的人,我怕丁○○來我們家,所以我才聽丁○○的話。」云云,然而,被告前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從未提及有何丁○○友人攜帶槍枝於105年3月7日陪同被告辦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補發之情節,其上開所辯,已有可疑;且由被告所提供之與丁○○如附表二所示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丁○○於105年3月9日與被告手機持用人進行3分鐘36秒視訊聊天之前,丁○○該日之錄音留言內容,僅一再表示希望被告撥打電話與其直接通話,以及表示其在等候被告,並無任何要求被告交付物品或向被告索討物品之相關言語,於3分鐘36秒視訊聊天之後,丁○○之錄音留言亦僅稱「不是啦,你們到底有沒有要來,沒有要來,就講一聲…」、「不用啦,不來就算了啦,就這樣啦」、「沒強迫你們來啦,不勉強啦」等內容,由上開丁○○錄音留言前後文義脈絡觀之,被告與丁○○在該通3分鐘36秒之視訊聊天之前,本已相約見面,故丁○○持續在等候被告,難認被告係因該通3分鐘36秒視訊聊天而被迫與丁○○見面,併觀諸證人 謝旻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是在少觀所認識,105年3月間伊是辦手機門號的業務員,被告有一次到伊位於新莊的通訊行店裡找伊辦門號,後來店家跟伊說被告有自己帶人來辦門號,伊很不高興,因為伊帶客人來,店家會給伊業績,但是被告帶人來,伊就沒有業績,伊氣呼呼要找被告,被告就說要來找伊講清楚,但是一直沒有來,伊不曾拿過被告的銀行存摺或金融卡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065號卷第221頁反面至第215至218、222頁),與附表二所示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文義,亦非不合,則被告上開所辯,本院亦難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分別於
104年11月9日、102年7月3日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其領有存摺、金融卡並持有使用,已如前述,可見被告長期使用銀行帳戶,對於銀行帳戶具有存、匯、轉、提款等功能、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方式自當知之甚詳;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0歲之成年人,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1065號卷第102頁),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經該院參考案情經過,綜合被告個人史及疾病史,並對被告為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節實施鑑定,鑑定結果為:㈠被告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酒精使用障礙症。㈡根據2007年出版之精神科教科書Synopsis
ofPsychiatry第10版第0000-0000頁所述,當個案的總智商分數落在50至70的程度時,屬於輕度智能障礙。而依2014年出版之中文版DSM-5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中提到,輕度智能障礙之個案於學齡前,在概念領域方面可能沒有顯著差異,但到了學齡和成人時,會有學業技巧的困難,包括閱讀、書寫、算數、時間或金錢使用,需要有單一或多領域的支援,以達到年齡相符的表現;在成人有抽象思考、執行功能(即計畫、形成策略、設立優先事項及認知彈性)、短期記憶及學業技巧功能性使用(如閱讀及金錢管理)等能力之減損。和同齡者相比,其處理及解決問題的方法是較具象的,即較缺乏抽象思考能力。在社會領域方面,與正常發展的同齡相比,輕度智能障礙之個案在社交互動方面是不成熟的。如有正確感知同儕社交訊息的困難,溝通、會話和語言比實際年齡應有的表現較具象或不成熟,可能在調節符合年齡表現的情緒和行為方面有困難;了解社交情境風險的能力是不足的,社交判斷能力是不成熟的,容易受他人操控。整體而言,依過去臨床經驗來看,輕度智能障礙之個案整體能力約莫處於國小高年級程度,與同年齡者相較,仍是有認知功能的缺損,包括抽象思考能力弱、常會有自我中心思考等,只要面臨輕微的社會情境壓力,就需要別人的指導與建議。㈢此次鑑定中,從過去的生活史來看,被告於各生涯發展過程中之相關表現,如學業成就不佳、職業功能有所缺損等,均符合輕度智能障礙個案之臨床表徵;鑑定會談中,被告回答問題用詞與能理解的語句均較為淺白,對於較為開放或複雜的問題,常會以忘記了、不知道或不會做回應,心理測驗結果亦證實其認知功能落在輕至中度缺損的範圍,能力不佳,明顯影響其判斷與理解能力。整體而言,從被告所談及過往生活史中的人際互動事件來看,如被告過去在背景複雜的幫派友人懲恿下,聚眾鬥毆,曾不慎被砍傷下肢,臥床休養半年多,且被告 蔡員 前案緩刑5年,目前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而本案又在繫屬審理中,然被告日前仍在友人打群架時,前去叫囂助陣,以此面質被告,不擔心若打群架時被警察抓到,會讓審理案件的法官有不良的觀感,被告則回答,因為友人有時也會幫自己,自己就會幫對方等語,足見被告思考判斷顯單純,特別是在了解社交情境風險的能力略顯不足,社交判斷能力不成熟,容易受他人操控,如前所述,此乃輕度智能障礙個案常會出現的臨床表徵。而被告於青少年時期另有與同儕相異之表現與問題行為,包括情緒暴躁、反抗行為等,接受過精神醫療,配合本次心理測驗行為觀察中,可見其注意力品質不穩定、行為略具衝動性等表現,推測被告青少年時期之前或有神經發展障礙症(neurodevelopmental
disorders)—此診斷之分類下,包括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類群、自閉症類群障礙症…等。然鑑定當日欠缺家人對其童年時期其他相應症狀之描述,而被告目前已進人成年期,推測或因鑑定時僅能透過會談做短暫觀察,亦可能因被告長期社會學習,鑑定當時所見之殘存症狀均已不典型,雖因而未列入目前診斷考量,但因被告原本認知功能已有缺損,若再有相關疾病之殘存症狀,恐使被告之辨識與控制能力更為減損。而被告在持續使用大量酒精後,有違犯法律之行為,故成立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診斷,但此意指被告時而有不當使用酒精之臨床表現,並不影響其刑事責任能力。㈣故依被告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心理測驗結果及法院卷宗記載綜合判斷推測,暫時推定案發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態受到輕度智能障礙(此即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1065號卷194至199頁)。由上可知,被告雖因精神狀態受到輕度智能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然尚未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被告雖有上開智能障礙,惟仍應審酌其實際社會生活經驗及具體案發過程之事實,判斷其本案行為當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本件被告係自己申請金融帳戶並持有使用,理當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再由被告前開係因丁○○要求而交付存摺及金融卡,再因丁○○在視訊聊天中出示槍枝而告知金融卡密碼,或者係因丁○○友人出示槍枝而交付存摺及金融卡等辯詞,可徵被告應知悉金融帳戶不可以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否則可能遭違法使用,以被告國中肄業後,陸續從事葬儀社、花店、停車格開單、工地等工作(見本院易字第1065號卷第231頁反面、第52頁反面),又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被告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再由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被告105年1月11日提領6,
900元之後,帳戶內僅有78元,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於被告10
2年10月28日提領4,000元之後,帳戶內剩餘0元,被告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前,帳戶內餘額甚少之客觀事實,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人,其帳戶毫無餘額或餘額甚低,以免自己遭受金錢損失之作為相符,則被告無視自己帳戶可能遭他人濫用之危險,任意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雖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知悉該人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而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且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殆無疑義。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乙○○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該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如前述,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單一幫助詐欺之故意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該人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關於被害人陳修義部分,雖未據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59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593號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然尚未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恐遭不法份子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不該,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且雖曾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但並未賠償之態度,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有2名年幼子女、工作情況不穩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593號起訴書雖起訴被告一併交付永豐銀行帳戶,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卷內並無證據認定上開帳戶亦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使用,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022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害人甲○○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593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
5年11月23日繫屬本院(案號為105年度審易字第3214號,後改分為105年度易字第1065號)。
㈡檢察官再以被告同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害人陳修義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陳修義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犯罪事實,以105年度偵字第16022號起訴書向本院追加起訴,於106年1月24日繫屬於本院(案號106年度易字第79號)。
㈢茲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被
告以同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屬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件追加起訴與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已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經檢察官向本院重行追加起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琦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蔡鎮宇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詐騙方式│證據│││││新臺幣)││││││││││││├──┼───┼───────┼─────┼──────┼────────────┼────────────┤│一│甲○○│105年3月10日│5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被害人於105年3月10日中│1.被害人之警詢指訴(見偵││││下午1時34分許││戶名:乙○○│午12時36分許,接獲自稱被│字第9593號卷第12頁正反││││││帳號:│害人客戶「小莫」之人電話│面)。││││││000000000000│,佯稱需借款云云,使被害│2.被害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633號│人陷於錯誤,於左列轉帳時│結果(見偵字第9593號卷│││││││間,經由網路銀行,自其帳│第18頁)。│││││││戶內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蔡│3.被害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承勳之左列帳戶內。│(見偵字第9593號卷第19││││││││頁)。│├──┼───┼───────┼─────┼──────┼────────────┼────────────┤│二│陳修義│105年3月10日│3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被害人於105年3月9日中│1.被害人之警詢指訴(見偵││││下午1時29分許││戶名:乙○○│午12時許,接獲自稱被害人│字第16022號卷第25至26││││││帳號:│朋友「 蔡啟安 」之人電話,│頁)。││││││000000000000│並佯稱其使用電話號碼變更│2.被害人匯款紀錄(見偵字││││││2633號│為0000000000號云云,之後│第16022號卷第28頁)。│││││││再接獲上開門號電話,向被││││││││害人要求借款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左列轉帳時││││││││間,自其帳戶內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乙○○之左列帳戶││││││││內。││└──┴───┴───────┴─────┴──────┴────────────┴────────────┘附表二┌───────┬───────┬────────────────────┐│通訊日期│發話手機/│通訊內容│││通訊時間││├───────┼───────┼────────────────────┤│105年3月9日│丁○○│(錄音留言內容)│││下午1時25分│1.幹你娘機掰,你他媽又開始是不是啦,你又││││開始自己的主見是不是,叫你他媽馬上打給││││我,聽不懂喔。││││2.你真的把我搞到快跳出我跟你講,你最好趕││││快打給我,叫你幹嘛就幹嘛,拜託你不要他││││媽老是自己主見好不好,你知道事情他媽狀││││況怎樣你知道事情怎樣是不是啊,叫你打電││││話給我,是很困難,是會死,是不是啊,每││││次藉口理由一大堆,不能馬上就停在路邊就││││打給我。││││3.我真的他媽不會跟你講對,我這次跟你講完││││,我不會再跟你講喔,他媽自己的主見喔,││││大主大意(臺語),我沒有要跟你配合,也││││沒有要你幫忙,你也不要他媽遇到事情,我││││不會幫你處理,他媽你有自己的主見(聲音││││漸強)。││││4.我跟你好好講最後一次打給我,我不想撕破││││臉喔。││├───────┼────────────────────┤││乙○○│(文字留言內容)││││1.等我馬上打給你││││2.OK?││├───────┼────────────────────┤││丁○○│(錄音留言內容)││││1.你知道我忍多久啊,你他媽可以幹你娘,他││││媽停在路邊打是不是,他媽我不能他媽打個││││語音,他媽安全帽放在路邊,他媽跟我講個││││話嗎?││││2.你有辦法打字回我,沒有辦法打個語音跟我││││講個幾句話嗎?││├───────┼────────────────────┤│││(語音通話14秒)││├───────┼────────────────────┤││乙○○│(文字留言內容)││││1.沒關機一直都開這││├───────┼────────────────────┤││丁○○│(錄音留言內容)│││下午2時20分│1.人到哪了,快點,我在等你。││││2.你還要多久,看到趕快回我。││├───────┼────────────────────┤││(略)│││├───────┼────────────────────┤││丁○○│(文字留言內容)││││1.你手機關機是?││├───────┼────────────────────┤││丁○○│(錄音留言內容)││││1.我等的不耐煩了,我跟你講。││├───────┼────────────────────┤││乙○○│(文字留言內容)││││1.我不是乙○○。││├───────┼────────────────────┤││丁○○│(文字留言內容)││││1.妹妹?││├───────┼────────────────────┤││乙○○│(文字留言內容)││││1.嗯嗯。││├───────┼────────────────────┤│││(語音通話1分鐘18秒)││├───────┼────────────────────┤││**│(視訊聊天3分鐘36秒)││├───────┼────────────────────┤││丁○○│(文字留言內容)││││1.我打你手機。││├───────┼────────────────────┤││丁○○│(錄音留言內容)│││下午4時10分│1.不是啦,你們到底有沒有要來,沒有要來,││││就講一聲,我不會做什麼啦,不要每次幹你││││娘,又說要來,然後又,當我脾氣很好是不││││是。││││2.不用啦,不來就算了啦,就這樣啦。││││3.沒強迫你們來啦,不勉強啦。│├───────┼───────┼────────────────────┤│105年3月10日│丁○○│(文字留言內容)│││下午4時46分│1.來啊。│├───────┼───────┼────────────────────┤│105年3月12日│丁○○│(錄音留言內容)│││凌晨1時14分│1.你自己問他做了什麼事情,偷偷帶人去我店││││裡面辦門號。││││2.早就跟他講過了。││││3.你叫他來跟我收錢,掰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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