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阿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阿玉於民國105年8月1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同日上午6時35分許,途經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 吳佩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福正路由東往西方向,亦騎至上述交岔路口。被告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閃避不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鎖骨骨折、右肩、左手肘挫傷、頭、肩挫傷及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