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字第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美姿企業社即 付子娟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劉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