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除字第79號聲請人 蔡慶勳 代理人 方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68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關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公示催告之登載方式,須依法律規定及法院裁定內容為之,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168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固已登載於新聞紙,但本院前開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要求公示催告內容須登載於「全國版」之新聞紙,此有該裁定(附記三)1份可佐,惟聲請人僅將前述公示催告內容刊登於中國時報之雲嘉地方版,有中國時報1份可參,則聲請人未依本院裁定內容辦理公示催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42條規定,應不生公示催告效果,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書記官周瑞楠┌──────────────────────────────────────────┐│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 蔡慶卧 │第一商業銀│103年9月30日│7,280元│DA0000000│受款人:永││││行嘉義分行││││信橡膠工業││││││││有限公司│├──┼─────┼─────┼───────┼───────┼─────┼─────┤│002│蔡慶卧│第一商業銀│103年10月31日│34,200元│DA0000000│受款人:永││││行嘉義分行││││信橡膠工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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