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劍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2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劍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劍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3年7月17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7月11日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受刑人吳劍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02月10日│103年04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42號│651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295號│104年度訴緝字第1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6月30日│104年04月30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295號│104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決│103年07月17日│104年05月25日│││確定日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備註│署103年度執字第3013│署104年度執字第2138│││號(104執緝字第221│號(執行中)│││號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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