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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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61號原告 葉定恭 被告富裔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嵩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裁定並於106年1月25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裁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有本院106年度補字第206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嗣原告於106年2月2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同年2月13日裁定駁回,於同年3月1日確定,有聲請訴訟救助狀、本院106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救字第37號卷第1至3、6至7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6年度救字第37號卷宗無訛。原告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5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吳建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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