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益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79、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益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民國103年6月4日修
正公布,惟前開修正僅係關於該條文第3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同法第33條規定之部分,與本件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不生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影本供 林榮輝 虛列為立勝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立勝公司)及晉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晉鴻公司)之員工,幫助該二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所為,各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以一提供身分證影本之行為,幫助立勝公司及晉鴻公司逃漏稅捐,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構成要件相同之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提供身分證影本予他人,供他人
虛列員工薪資及伙食費,而為立勝、晉鴻公司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核課稅款之正確性,自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4偵緝179卷被告調查筆錄之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證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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