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風盛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風盛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皮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LV皮夾、LV名片夾各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風盛於民國108年1月18日某時,向不知情之友人 許宗正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同日某時,竊取 蕭毅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並將竊得之車牌,以膠帶黏貼之方式變造車牌為000-000號後,將該變造後之車牌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所犯竊盜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各別犯意,騎乘上開懸掛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1月18日16時36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號前,趁 王惠玲 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王惠玲所有之皮包1個,致王惠玲重心不穩倒地,因而受有雙腳膝蓋、左手無名指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然因王惠玲拉住皮包,黃風盛因而未得逞,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二)於同日16時56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趁 葉建良 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葉建良所有之皮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內有現金4,500元、價值4萬元之LV皮夾1個、價值2萬元之LV名片夾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王惠玲及葉建良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風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110至1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惠玲、葉建良、證人許宗正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8、10至12、15至19頁),復有被害報告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被害人王惠玲受傷照片6張、被告逃逸路線圖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23至25頁、第38至53頁,本院卷第63至6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已著手搶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竟為本件搶奪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於97年4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6年5月12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11月12日始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王惠玲受傷,及被害人葉建良所受之損失,共計10萬4,500元,尚未與被害人王惠玲、葉建良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失,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廠上班,與母親、內祖父、哥哥同住,其腳的骨頭受傷,母親罹有癌症,哥哥有身心障礙,係因需籌措自己及母親之醫藥費,始犯本件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可易科罰金之搶奪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併予執行之。
三、未扣案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4,500元、LV皮夾、LV名片夾各1個),為被告犯罪事實一(二)犯搶奪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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