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3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3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梁竣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竣凱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竣凱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參與犯罪組織(3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4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等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5至編號9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所犯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罪,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所犯附表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所犯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所犯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所犯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前開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20頁),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至編號6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7至編號9所定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1月(計算式=1年6月+8月+1年10月+1年3月+1年2月+1年8月),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屬雷同、各次犯罪時間相近、復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前段、第53條、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表:受刑人梁竣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參與犯罪組織││││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6年8月上旬至106│106年8月14日│106年3月初至106年│││年8月14日││4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401號等│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59號│├───┬────┼───────────────────┼─────────┤││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64號│107年度訴字第52號││事實審│││等││├────┼───────────────────┼─────────┤││判決日期│107年3月9日│107年4月13日│├───┼────┼───────────────────┼─────────┤││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64號│107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等││├────┼───────────────────┼─────────┤││確定日期│107年3月28日│107年5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得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7年度執保字第97號(即新竹地│新竹地檢107年度執│││檢109年度執字第5640號)│保字第147號││├───────────────────┼─────────┤││(編號1至編號2經新竹地院107年度訴字第│(編號3至編號4經新│││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竹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2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受刑人梁竣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6年10初至106年10│106年4月20日│106年10月25日│││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6年度偵│新竹地檢107年度偵│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1406號等│字第59號│字第11406號等│├───┬────┼─────────┴─────────┴─────────┤││法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52號等││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13日│├───┼────┼─────────────────────────────┤││法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52號等││判決├────┼─────────────────────────────┤││確定日期│107年5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得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7年度執保字第147號││├─────────┬───────────────────┤││(編號3至編號4經新│(編號5至編號6新竹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2│││竹地院107年度訴字│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第52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受刑人梁竣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8│9│├────────┼─────────┼─────────┼─────────┤│罪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106年9月4日│106年7月26日至106│106年8月22日││││年8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6年度偵│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1308號│字第16554號│字第11308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灣高等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8年度上訴字第│109年度上更一字第││事實審││2100號│1428號│109號││├────┼─────────┼─────────┼─────────┤││判決日期│108年4月2日│108年7月30日│109年9月15日│├───┼────┼─────────┼─────────┼─────────┤││法院│臺中高分院│臺灣高等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8年度上訴字第│109年度上更一字第││判決││2100號│1428號│109號││├────┼─────────┼─────────┼─────────┤││確定日期│108年4月23日│108年8月23日│109年10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得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8年度執│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337號│字第13487號│字第5061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