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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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7號上訴人 陳燕妮
陳淑惠 陳日陳玉雪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被上訴人 陳宗揚
陳宗科黃桂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儒亮 被上訴人 陳錦淵
陳錦沼 陳美玲 陳錦澄 陳錦岳 陳錦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陳宗揚、陳宗科(以下個別兩造逕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870/48000(陳宗揚)、2869/48000(陳宗科),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 陳舜邦 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陳黃桂 、陳錦淵、陳錦沼、陳美玲、陳錦澄、陳錦岳、陳錦益(下稱陳黃桂等7人)公同共有。㈡、陳黃桂應其將所有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91/48000,及陳黃桂等7人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739/48000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 陳查 某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陳黃桂等7人、 林昭明林昭煌陳德義 (下稱陳德義等14人)公同共有。㈢、上一項被繼承人 陳查某 所遺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700/48000,陳德義等14人按應繼份比例分割登記分割為分別共有(見原審卷一第195頁)。原審認上開聲明第三項請求遺產分割屬家事事件,乃依家事事件法規定,另簽移原法院家事庭審理,並未加以判決(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原審卷二第41頁),是就上開聲明第三項,已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又上訴人上開聲明第一、二項,並未對林昭明、林昭煌、陳德義(下稱林昭明等3人)為請求,即林昭明等3人僅為上開聲明第三項之被告,並非聲明第一、二項之被告,原判決亦未對林昭明等3人為判決(見原判決第8頁),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1頁),是原判決當事人欄仍列林昭明等3人,顯係贅載。因上訴人上訴狀仍將林昭明等3人列為被上訴人,且自陳「上訴人於原審因一併請求分割遺產(即訴之聲明第三項),故併列繼承人陳德義、林昭明、林昭煌為被告,然原審已將此部分移由家事法庭審理,未自行判決,但原審判決書仍列陳德義、林昭明、林昭煌為被告,致原告對陳德義、林昭明、林昭煌一併提起上訴,惟上訴聲明既未對渠等請求,似無列渠等為被上訴人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是上訴人對於原審未判決之林昭明等3人提起上訴,顯不合法,由本院另予裁定駁回。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該條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767條等規定,將其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如以下變更之訴聲明,及將訴之聲明第二項,更正如以下上訴聲明第2、3項,並追加以下備位之訴聲明(詳見下述上訴人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二第180-181頁)。核上訴人所為變更及追加,均係就其繼承陳查某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受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應認與上開規定無違,自應予准許。再本院既認上訴人變更之訴合法,揆之前開說明,即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裁判,無庸再就變更前上訴人所為主張及請求有無理由加以審理論斷。
三、除陳黃桂、陳宗揚、陳宗科外,其餘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及林昭明等3人為上訴人之祖父陳查某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下同)。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下茄荖段000-30地號土地,面積2,672平方公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6700/48000(下稱系爭土地),係陳查某所取得,因 陳查某斯 時罹患疾病,遂於民國(下同)41年12月27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長子即陳黃桂之夫陳舜邦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陳查某嗣於42年4月19日死亡,則其與陳舜邦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陳舜邦本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陳查某之全體繼承人。豈料,陳舜邦並未返還,竟於85年4月19日,為減少陳查某次子即上訴人之父 陳丁彬 對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應陳查某三子陳德義即陳宗揚、陳宗科之父要求,通謀虛偽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70/48000、2869/48000分別贈與予陳宗揚(下稱陳宗揚名下土地)、陳宗科(下稱陳宗科名下土地);其餘應有部分961/48000,因陳舜邦於107年6月2日死亡,現則繼承登記為陳黃桂所有(下稱陳黃桂名下土地)。因陳舜邦將部分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予陳宗揚、陳宗科,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陳宗揚、陳宗科應將上開受贈與土地之移轉登記塗銷。並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146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陳舜邦之繼承人即陳黃桂等7人,應就上開陳宗揚、陳宗科塗銷後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連同陳黃桂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查某之繼承人即陳德義等14人公同共有。
二、倘認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至四項無理由,出名人陳舜邦逾越權限,擅自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部分土地予陳宗揚、陳宗科,屬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借名人即陳查某之繼承人無法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同時構成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陳舜邦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陳黃桂等7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以系爭土地附近之農地交易價格每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15,000元,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739/48000約為319平方公尺,價值至少478萬5,000元。又陳查某死亡後,其請求賠償之權利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上訴人已取得林昭明、林昭煌之同意,至於其餘共有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故上訴人得備位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黃桂等7人應對上訴人及其餘陳查某之繼承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貳、被上訴人答辯:
一、陳黃桂、陳宗揚、陳宗科:否認系爭土地係陳查某借名登記於陳舜邦名下,亦否認陳舜邦贈與陳宗揚、陳宗科其名下土地,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又陳查某過世後,其配偶 陳洪 隨分獨立撫養子女,於76年間,陳洪隨分已經各繼承人同意,將陳查某所遺包括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旁之農地等遺產,分配(割)予各繼承人,是相關土地繼承或分割請求權,業經分割移轉登記完成而消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丁彬亦因該次分割(配)獲得相當面積之土地,並無繼承權受侵害情事,則上訴人又提起本件請求,顯無理由。至上訴人雖提出 陳日上 要求陳黃桂於108年7月5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證明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陳舜邦名下,及陳舜邦係通謀虛偽將土地贈與予陳宗揚、陳宗科云云。然陳 黃桂斯 時已86歲,且未曾就學、不識字、患有重聽,顯不知所載內容即為簽名,自無從以系爭切結書,證明上訴人之主張屬實。再縱上訴人主張屬實,陳查某係於42年4月19日死亡,迄上訴人於原審108年7月15日起訴時,已逾60年;又陳舜邦係於85年4月19日,將部分系爭土地贈與移轉予陳宗揚、陳宗科,迄上訴人起訴時,亦已逾20年,其各項請求,亦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二、陳錦淵、陳錦岳、陳錦益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於原審陳稱:陳黃桂不識字,根本不知道系爭切結書之意思等語。
三、陳錦沼、陳美玲、陳錦澄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及變更之訴、追加備位之訴聲明: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陳黃桂等7人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70/48000、2869/48000辦理移轉登記予陳查某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陳黃桂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1/48000辦理移轉登記予陳查某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變更之訴聲明:⒈陳宗揚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70/48000、陳宗科應將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69/48000,於85年6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
⒉陳黃桂等7人應就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70/48000、2869/48000辦理繼承登記。
㈢、追加備位之訴聲明:陳黃桂等7人應連帶給付478萬5,000元予上訴人及其餘陳查某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本件經會同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51-152頁,卷二第40頁、第146頁、第18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41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陳舜邦名下(但上訴人主張係陳查某借名登記於陳舜邦名下)。
㈡、系爭土地於85年6月25日以85年4月19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870/48000、2869/48000予陳德義之子即陳宗揚、陳宗科;其餘應有部分961/48000,現因繼承登記於陳黃桂名下。
㈢、陳舜邦、陳丁彬於系爭土地上,各蓋一棟房屋居住。
㈣、陳查某於42年4月19日死亡。
㈤、上訴人所提出之陳黃桂切結書,是陳日上提出讓陳黃桂親自簽名蓋手印(但陳黃桂抗辯其不識字,不知道切結書之內容)。
㈥、陳查某之全體繼承人,為如原審卷一第65頁附表一陳查某繼承系統表所示之陳德義等14人。
㈦、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擇一為變更之訴聲明第1項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146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擇一為變更之訴聲明第2項及上訴聲明第2、3項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擇一為追加備位之訴聲明之請求,程序上是否合法?如為合法,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主要以系爭土地係其被繼承人陳查某借名登記於陳舜邦名下,其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受到侵害為前提(見本院卷二第40頁)。而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該契約之成立,必以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方可。從而,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人,即應就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陳查某與陳舜邦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以及陳舜邦與陳宗揚、陳宗科之贈與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主張陳查某與陳舜邦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以及陳舜邦與陳宗揚、陳宗科之贈與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情,固據其提出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陳查某、陳舜邦繼承系統表及其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50頁、第52-189頁)。然上開資料,僅足證明陳查某、陳舜邦之繼承情形,及系爭土地登記情形,自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又上訴人雖提出陳黃桂於108年7月5日簽署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51頁),並主張陳黃桂雖不識字,但陳日上有向其解說內容,陳黃桂始親自簽名蓋印,當時陳錦淵在場可以證明等語。然陳黃桂已辯稱當時陳日上並未告知系爭切結書的內容及用途,僅叫伊簽名,伊即簽名蓋印,伊並不知內容,且系爭切結書係陳日上拿很多文件讓伊蓋印簽名的其中一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本院卷一第150頁)。陳錦淵亦陳稱當時陳日上到伊家找伊母親(即陳黃桂),伊要上班,不知道陳日上與伊母親談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稽以上訴人自陳系爭切結書乃陳日上找人打好字後,讓陳黃桂簽名(見本院卷一第89頁、第150頁),又 陳黃桂斯 時已86歲,未曾就學、不識字、患有重聽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自難認陳黃桂業已承認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後,始為簽名,亦難以系爭切結書即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且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本件請求,除上訴人外,對於陳查某之其餘繼承人,包括對於陳舜邦之全體繼承人即陳黃桂等7人,必須合一確定,故繼承人中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陳述,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於全體繼承人之陳述,不及於全體。而系爭切結書僅陳黃桂一人簽名,其餘被上訴人既未同意,亦無從採為不利於其餘被上訴人之認定。
三、陳黃桂、陳宗揚、陳宗科主張陳查某過世後,陳洪隨分於76年間,已將陳查某所遺包括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旁之農地等遺產,分割(配)予各繼承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丁彬亦因該次分割(配)獲得相當面積之土地乙節,有陳日上繼承陳丁彬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頁)。上訴人亦自陳陳舜邦亦有獲分配農地,但陳丁彬繼承之農地僅有5,037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諒屬非虛。上訴人雖主張依陳黃桂、陳宗揚、陳宗科上開陳述,可認伊等已有「實質上之自認」,而與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相符,無庸再探究陳黃桂在系爭切結書簽名時,是否了解切結書之內容云云。惟兩造均共認陳洪隨分該次分配,並無書面遺產分割協議(見本院卷二第41-42頁),縱陳洪隨分於76年間,曾將登記於陳舜邦名下系爭土地,與陳查某之其他遺產一併分配,究係基於何種因素考量,其原因不一;且稽以系爭土地於41年12月27日登記於陳舜邦名下,陳查某於42年4月19日不到半年內即死亡;上訴人並陳稱斯時陳查某因罹患疾病始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陳舜邦名下等語。則陳查某既已罹患疾病,於不到半年內即死亡,其是否有自行保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處分權限(耕作),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長子陳舜邦名下,而與陳舜邦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實有疑問,自難因此即認系爭土地確係陳查某借名登記於陳舜邦名下。又陳舜邦於85年4月19日,將部分系爭土地贈與陳宗揚、陳宗科,縱係為履行陳洪隨分之遺產分配結果,或為履行與陳德義間之協議,僅為其贈與之動機,陳舜邦與陳宗揚、陳宗科間既有贈與移轉上開土地之意思合致,難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件自難依陳黃桂、陳宗揚、陳宗科上開陳述,即認其等已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證明陳查某與陳舜邦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其亦未能證明陳舜邦移轉部分土地予陳宗揚、陳宗科,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陳查某借名登記於陳舜邦名下,且陳舜邦移轉土地予陳宗揚、陳宗科,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自難採信屬實。
四、基上,本件未能認定系爭土地係陳查某借名登記於陳舜邦名下,及陳舜邦移轉土地予陳宗揚、陳宗科,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據前述。則上訴人以上開事實存在,主張其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受到侵害:㈠、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擇一為變更之訴聲明第1項之請求;㈡、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146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擇一為變更之訴聲明第2項及上訴聲明第2、3項之請求;㈢、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擇一為追加備位之訴聲明之請求,要屬無據。又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理由,則有關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自無續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確係其被繼承人陳查某借名登記於陳舜邦名下,則其以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受到侵害為由,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146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擇一為上訴聲明第2、3項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擇一為變更之訴聲明第2項之請求;及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擇一為變更之訴聲明第1項之請求;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擇一為追加備位之訴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變更及追加之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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