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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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3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董進忠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年度聲字第147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8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經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形式上似為合法,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法院於定刑裁定,依然有援引參照之案例,以免失之不公,造成對人民身體自由之嚴重限制,例如有的案件就恐嚇與詐欺罪共116罪,恐嚇取財罪7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計3年6月),詐欺罪共109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計20年7月),合計24年1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4月。故提起抗告,懇請重新裁定寬減刑期,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讓抗告人能早日重返社會,照顧家中妻小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原審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原裁定依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23年6月以下,及參酌附表編號1至2(共2罪)、編號5(共3罪)、編號6(共
2罪)、編號7(共12罪)曾分別定刑有期徒刑8月、1年
7月、1年7月、2年4月確定在案,而酌定抗告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固已有所減輕而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7年5月初加入年籍不詳綽號「鳳凰」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後,於107年5月3日至8日犯之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各次加重詐欺犯罪時間相去不遠,雖各罪侵害之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罪名及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惟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應至7所示各罪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幾近附表編號4至7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6年10月,有無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非無疑義,亦難謂為妥適。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如上述違誤或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㈡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原審法院
判決先後判決確定,且各該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0
8年3月2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抗告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編號1至2、5、6、7前曾分別定刑之刑度,並考量除編號1至3為施用毒品罪外,抗告人所犯編號4至7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犯罪類型特性、行為態樣、手段,且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其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之種類、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5月26日採尿起回│106年5月25日起至同年│106年8月28日│││溯3日內某時│月26日止││├──────┼──────────┼──────────┼──────────┤│偵查(自訴)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關年度案號│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號│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31號│108年度訴字第31號│108年度易字第131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2月27日│108年2月27日│108年5月23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訴字第31號│108年度訴字第31號│108年度易字第131號││決├────┼──────────┼──────────┼──────────┤││確定日期│108年3月25日│108年3月25日│108年7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罰金或易服社│服社會勞動│會勞動│會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108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併同署108年度執字第1709、1710號,編號│8年度執字第3847號(│││1-2曾定刑8月;已執行完畢)│已執行完畢)│││2.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記載錯誤││││,應予更正。││└──────┴─────────────────────┴──────────┘┌──────┬──────────┬──────────┬──────────┐│編號│4│5│6│├──────┼──────────┼──────────┼──────────┤│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共3罪)│(共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均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5月及有期│││││徒刑1年2月(各1罪)│├──────┼──────────┼──────────┼──────────┤│犯罪日期│107年5月6日│均107年5月6日│①自107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並於│││││同年月3至4日參與向│││││被害人 簡松茂 詐欺取│││││財犯行│││││②107年5月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關年度案號│7年度偵字第8567號│7年度偵字第6590、106│7年度偵字第8567號、││││2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265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8年金上訴字第1780│108年度訴字第1194號│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實││號││71號││審├────┼──────────┼──────────┼──────────┤││判決日期│108年10月29日│109年4月30日│109年6月9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8年金上訴字第1780│108年度訴字第1194號│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判││號││71號││決├────┼──────────┼──────────┼──────────┤││確定日期│108年11月23日│109年6月2日│109年7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罰金或易服社│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8年度執字第5683號│9年度執字第3468號(│109年度執字第3813││││共3罪,曾定刑1年7月│號(共2罪,曾定刑1││││)│年7月)。│││││2.原裁定附表編號6之│││││「犯罪日期」欄記載│││││錯誤,應予更正。│└──────┴──────────┴──────────┴──────────┘┌──────┬────────────────────────────────┐│編號│7│├──────┼────────────────────────────────┤│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1罪)│(1罪)│(4罪)│(6罪)│├──────┼───────┼───────┼───────┼────────┤│犯罪日期│107年5月5日│107年5月4日起│①107年5月4日│①107年5月4日││││至同年月5日止│②107年5月7日│②107年5月4日│││││③107年5月8日│③107年5月6日│││││④107年5月8日│④107年5月6日││││││⑤107年5月7日││││││⑥107年5月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87、6216、6409、7772、8340、797││關年度案號│9號、108年度偵字第11009、11736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158、1196號、109年度訴字第198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7月23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158、1196號、109年度訴字第198號││決├────┼────────────────────────────────┤││確定日期│109年8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921號(編號7共12罪,曾定刑2年4│││月;聲請書附表編號7「備註」欄誤載為2年10月)。│││2.原裁定附表編號7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該罪之「犯罪日期」欄記│││載錯誤,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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