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日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日曉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葉金龍 因積欠采舍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采舍公司)工程款債務,該公司將債權讓與 黃智華 ,黃智華則商請林日曉共同出面催討債務。林日曉就於108年5月30日20時許,夥同身分不詳、暱稱「大漢」之友人與黃智華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葉金龍住處,向葉金龍催收債款。林日曉於催討過程中,因不滿葉金龍對積欠金額有所爭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向葉金龍稱:「敢跑就把你的腳折斷。」、「如果不還錢,要把你兒子綁去臺北做工還債。」等語,並出拳毆打葉金龍之額頭(未成傷),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葉金龍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3萬元償債而行無義務之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日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智華、告訴人葉金龍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葉力鋐黃秋麗 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黃智華108年5月30日書立之收據1紙。
三、刑法第304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間有債務糾紛,竟率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顯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對告訴人妨害自由之動機、手段;暨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