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6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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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60號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被上訴人 黃財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若上訴或抗告事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不應自為裁判,而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二、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未懸掛號牌車輛管理系統-臺北市政府未懸掛號牌堪用車輛通報紀錄表(通報單位:大安區隊-新生,通報日期:105/12/1009:50、通報編號:EPBEA02CZ000000000號)辦理拖吊舉發,遂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5942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2月4日前。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3日向上訴人提出申訴,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被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同條第1項等規定,以106年3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5942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將牌照扣繳。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51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92號判決廢棄原審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51號判決,並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又經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以107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理由略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適用原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並非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是就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始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
(二)系爭汽車原領用之號牌已於105年9月5日報廢,禁動狀態為「7802-環保車體回收」,更已繳回號牌2面、行照1枚,車主即被上訴人所蓋印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明載「請注意:汽機車報廢後,不得再重新申領牌照,並請洽環保機構廠商回收處理,不可再使用,以免違規處罰車輛所有人。
(資源回收專線:0000-000-000)等情,有汽車車籍查詢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憑,可見系爭汽車確係屬廢棄車輛,上訴人更自承「按系爭汽車原領用之號牌已於105年9月5日『報廢』而繳銷之情」。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汽車因報廢而繳回號牌,於前揭時、地停車,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尚難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舉發。上訴人另稱「本案乃舉發機關依環保局105年12月10日未懸掛號牌違停車輛通報紀錄(通報編號:EPBEA02CZ000000000號)辦理,爰系爭車輛係經環保局認定非屬報廢車輛」云云,惟依據上揭汽車車籍查詢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系爭汽車確係屬廢棄車輛,上訴人更自承「按系爭汽車原領用之號牌已於105年9月5日『報廢』而繳銷之情」,故尚難因臺北市政府環保局105年12月10日未懸掛號牌違停車輛通報紀錄,即認系爭汽車非屬業經繳回號牌而報廢之事實。
(三)從而,系爭汽車因報廢而繳回號牌,應屬廢棄車輛,於前揭時、地停車,實不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所指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漏未審酌上開情事,遽以系爭車輛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爰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處被上訴人,其認事用法洵屬違誤,原處分既屬違法,被上訴人聲明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爰予刪除,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因此增訂該第4項規定。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如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3,600元,如為「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5,400元,此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所明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交通部為處理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如何認定與查報,乃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授權而訂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下稱廢棄車輛查報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第4條規定:「(第1項)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第2項)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3項)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時,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有號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第4項)第二項公告應於公告欄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其內容包括被移置車輛之車輛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車輛特徵等資料。」
五、經查:原判決以系爭汽車因報廢而繳回號牌,應屬廢棄車輛,於前揭時、地停車,實不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所指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漏未審酌上開情事,遽以系爭車輛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爰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處原告,其認事用法洵屬違誤,而逕予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前段「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與後段「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如何區別,是否排除同條例第82條之1查報廢棄車輛之規定,本院法律見解已有歧異,茲說明如下:
1.未領用有效牌照說(依裁罰基準表為罰鍰3,6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前段規定「未領用有效牌照」,於概念上可包括「從未領用牌照」與「曾領用牌照已遭註銷、吊銷、繳銷等情形」等情形;至同條項後段所謂「未懸掛號牌」,係指已領用合法號牌而未懸掛。對於牌照業經註銷、吊銷、繳銷者(查獲當時並未領用有效牌照),自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前段「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章,且此與相關機關有無踐行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4條規定之告知義務,即逕行拖吊移置系爭車輛一事無涉(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25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184號判決參照)。
2.未懸掛號牌說(依裁罰基準表為罰鍰5,4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後段規定「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後段之「未懸掛號牌」。至於同條項前段「未領用有效牌照」,自係指懸掛已非有效牌照之情形(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3.廢棄車輛查報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依廢棄車輛查報辦法已可認定為廢棄車輛,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尚非未懸掛號牌而於道路停車者,均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是就已報廢車輛,未懸掛號牌而停放道路,倘經認屬廢棄車輛,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如認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始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74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292號判決參照)。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雖與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74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292號判決相同,惟與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8號判決、105年度交上字第125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184號判決之見解歧異,且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自應依首揭規定,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洪慕芳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