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3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7號原告碩澤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基隆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輔助參加人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人己○○(署長)訴訟代理人辛○○輔助參加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丙○○(署長)訴訟代理人壬○○
癸○○ 陳修君 律師輔助參加人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江山鑫 (局長)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環署訴字第09700004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輔助參加人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1年8月29日申請設立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其所設立之醫療廢棄物處理廠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建物即臺灣區煤礦業同業公會附設臺灣礦工醫院(以下簡稱礦工醫院)內,係從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處理,於93年3月29日取得輔助參加人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核發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營運許可證及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營運許可證,並於94年11月間開始營運。嗣原告於96年1月15日以碩澤字第09601001號函向被告申請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許可,經被告審查結果,發現該處理廠地點係位於「基隆河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惟原告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環評法)第7條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開發行為,被告認原告涉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乃依同法第22條(原誤植為第22條第1項,經被告於96年8月13日以基府環貳字第0960095068號函予以更正)規定,於96年7月9日以基府環貳字第0960058087號函檢附96年7月6日基府環評字第001號函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於97年9月16日依職權裁定命輔助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主張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不能
以其事後審查原告申請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許可時,發現處理廠係坐落於水源保護區內,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為由,認原告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環境影響評估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開發行為,予以裁處罰鍰3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係於91年6月間依「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
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機構管理辦法)向輔助參加人衛生署提出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設立申請,經該署於91年11月8日以衛署醫字第0910073496號書函(以下簡稱衛生署91年11月8日書函)請原告依審查委員建議,修正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設立申請資料後,終於91年11月27日獲准設立,此觀同日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設立審查會議﹝以下簡稱審查會議﹞紀錄載有「...
肆、討論事項:...決議:一、原則同意本申請案,...」等語即明,原告乃於92年1月3日提出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試運轉計畫予輔助參加人衛生署,並於92年3月14日獲准進行試運轉。於原告試運轉期間,輔助參加人衛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及被告多次至原告處理廠所在地進行現勘查核,始順利完成測試運轉。嗣原告於92年12月30日提出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營運許可申請,經輔助參加人衛生署、環保署於93年3月16日審查通過,遂於93年3月29日核發處理機構營運許可證。準此,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起算時點應為91年11月27日,而非93年3月29日,合先陳明。
⒉本件原告於91年8月29日檢具「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
設立許可申請書」,向輔助參加人衛生署申請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之設立許可,其所設立之醫療廢棄物處理廠(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從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處理,謹先說明其申請過程如下:
①91年8月29日:檢具「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設立許
可申請書」,向輔助參加人衛生署申請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之設立許可。
②91年12月9日:輔助參加人衛生署以衛署醫字第
0910078310號函檢送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審查會議紀錄(原則同意本申請案設立許可)。
③92年1月3日:原告提出試運轉計畫予輔助參加人衛生署。
④92年3月14日:輔助參加人衛生署准許原告試運轉。
⑤92年6月19日:作成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試運轉計畫現勘查核會議記錄。
⑥92年9月9日:作成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試運轉計畫第二次現勘查核會議記錄。
⑦92年12月3日:作成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試運轉計畫第三次現勘查核會議記錄。
⑧92年12月30日:原告向輔助參加人衛生署提出共同處理營運許可申請。
⑨93年3月15日:作成審查會議記錄。
⑩93年3月29日:輔助參加人衛生署核發原告營運許可。
⒊經查被告未予審酌原告因合理信賴輔助參加人衛生署准予
醫療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之設立申請而為設施興建開發行為,暨後續之准予核發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營運許可證一切前後審查作業等而為營運,仍予以課處原告30萬元罰鍰,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茲說明如下:
①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
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9條所規定。基此,信賴保護原則乃在保護人民對於國家正當合理之信賴,人民因信賴特定行政行為所形成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時,不能因為嗣後行政行為之變更而影響人民之既得權益,使其遭受不可預見之損害。又按「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復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前段所明揭。再按「本件原敘薪處分既係上訴人自己單方之行政行為,縱有違誤,亦係上訴人之疏失,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惡意或不法之行為,因信賴該授益之敘薪處分,而繼續擔任特殊教育教師,按月支領薪俸,其信賴自值得保護,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更正原核薪處分,改為自180元起,顯未考量被上訴人之信賴利益,有違行為法之信賴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8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②本件係因原告於96年1月間向被告申請事業廢棄物處理
設施餘裕處理容量許可時,被告始發現原告所設立之處理廠地點係坐落於水源保護區內,惟查:
⑴按「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
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所規定。基此,輔助參加人衛生署於受理原告設立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之申請時,應先行進行技術性審查等,並轉送輔助參加人環保署及被告進行實質審查。
⑵一般醫療廢棄物處理機構不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程序
,而系爭醫療廢棄物處理廠坐落於礦工醫院內,原告根本不知礦工醫院位於水源保護區,且之前輔助參加人衛生署以91年11月8日書函檢附之書面審查意見中,第8項「其他經本署指定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文件」部分,審查意見僅記載「無」之字樣,故當時未作環境影響評估。
⑶原告之前申請系爭廢棄物處理廠營運許可時,歷經3
次試運轉審查會,輔助參加人衛生署、環保署、被告及其他相關機關均有參與審查作業,卻無任何機關通知原告本件應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此觀審查會議紀錄所附審查意見均未提及本件須經環境影響評估,及其審查意見第8項「其他經本署指定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文件」亦僅載明「請補附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人員在職證明及相關證照影本。」等語,皆未請原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提出環境影響評估之報告即明,益徵該等機關亦不知系爭處理廠係位於水源保護區。據此,原告既係因信賴審查會議之「同意申請案」決議,才為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廠之設置開發行為,本件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則被告於事後審查原告申請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許可時,以發現處理廠係坐落於水源保護區內,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為由,遽認原告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環境影響評估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開發行為,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所為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
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所規定。
次按「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六、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醫療事業廢棄物共同聯合處理體系,其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但不含移動性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新設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㈡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復為行為時(90年10月3日發布)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6款第2目所規定。又按「共同處理機構之設立,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署(衛生署)申請許可:...一一、其他經本署指定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文件。」、「共同處理機構設立完成後,應檢具下列相關文件,向本署申請共同處理營運許可,發給共同處理營運許可證,始得營運:..
.一一、其他經本署指定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文件。」,機構管理辦法第8條第11款、第10條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專業技術人員應依類別分別執行下列業務:...
二、審查有關許可申請文件並簽章。...」,為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13條第2款所規定。
⒉經查原告所設醫療廢棄物處理廠位於「基隆河自來水水源
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依行為時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本件原告前於93年3月29日取得輔助參加人衛生署核發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營運許可,並於94年11月開始營運,嗣原告於96年1月15日申請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許可,經被告審查發現,原告涉有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環保署依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審查並作成認可前,即逕行開發行為等情,有經濟部於93年9月14日以經授水字第09320222260號「基隆河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公告及上述函件影本附卷可稽。據此,被告以原告未經輔助參加人環保署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同法第5條第1項之開發行為,裁處罰鍰3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惟查開發單位從事開發行為,於規劃階段,該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有造成污染之虞,須先進行評估,即開發單位在規劃階段,必須自行審酌認定標準之相關規定,以明瞭該開發行為是否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故本件原告設立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廠前,應檢具相關文件(含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衛生署申請設立許可。且有關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係由自來水主管機關所劃定,其開發區位是否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亦係由經濟部認定;本件是否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原告應善盡詳查之責任及義務,應檢具相關資料(基地2萬5千分之一地形圖、土地清冊、地籍圖謄本)向經濟部所屬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查詢,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依所公告保護區範圍圖比對確認後,核發是否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證明文件,若無經比對查詢被告尚無法得知該處理廠是否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然原告在提送本件相關文件時,未先詳查開發內容、規模及其設立基地之地理區位暨處理設施用地之相關證明文件,受理本件之主任管理員即訴外人 趙慶麟 (具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資格,應知悉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令並善盡審核許可申請文件內容之義務,亦即包括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事宜)亦未善盡詳細審查設立許可相關申請文件,致本件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及認定標準等相關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並檢附環境影響說明書經輔助參加人衛生署轉送環保署審查及作成認可,是原告尚不得將自身未查明之責任歸咎於出席會勘及審查單位未告知,及以不知處理廠所在地為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而未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程序等由,主張本件適用信賴保護原則而得免予處罰。況原告未善盡詳查該區域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之責任及義務,誤導行政機關作出不正確行政處分而核發設立許可等相關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其信賴本不值得保護。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輔助參加人衛生署陳述:
⒈有關輔助參加人衛生署核發原告「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機
構營運許可證」及「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營運許可證」之依據及過程如下:
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規定,該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環保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輔助參加人衛生署依同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於90年12月28日與輔助參加人環保署會銜發布機構管理辦法,並於92年4月8日會銜增訂第5條之1「同一機構兼具共同清除、處理業務者,其共同處理機構之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得兼任清除機構技術員。」。②經查原告係按機構管理辦法第3條、第7條及第8條規定
,於91年8月29日檢具申請書申請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暨處理機構之設立許可,清除設施用地及處理場(廠)設置於礦工醫院院區內,中間處理係以高溫高壓滅菌方式處理醫療廢棄物,處理設計容量為每月39噸,並將滅菌後所產生之廢水導入醫院廢水處理廠處理。經輔助參加人衛生署召開審查會議及三度赴台灣礦工醫院試運轉現勘查核,方於93年3月29日發給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機構營運許可證及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營運許可證。
③又由於醫療廢棄物清除設施、處理方式及營運管理等與
清除、處理機構設立攸關之事項為審查重點,且為免思慮不周,輔助參加人衛生署特邀集環境與安全衛生工程背景之專家3至5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輔助參加人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基市環保局)、基隆市衛生局、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臺灣醫院感染管制學會、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環境研究所等機關代表參加,惟審查過程中,相關機關及機關代表並未提及本件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併此陳明。
⒉又就礦工醫院設立之時間及為何本件免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理由說明如下:
①按臺灣省政府於70年1月28日公告「基隆河水源水質水
量保護區域」管制事項暨各事項主管機關,其中基隆市暖暖區為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域之範圍,但礦工醫院之設立並未列入管制事項。次按經濟部於93年9月14日公告修正「基隆河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公告事項第2點,仍將基隆市暖暖區(全部)列為水質水量保護區。
②經查礦工醫院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係於81年
3月16日取得基隆市政府衛生局核發之開業執照,其開業營運許可早於環境影響評估法之公布施行日(83年12月30日)。至環境影響評估法實施後,已完成開發行為者,是否需補正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輔助參加人衛生署並未接獲相關通知。
㈣輔助參加人環保署陳述:
⒈按「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
影響評估:...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分別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1項第9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六、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醫療事業廢棄物共同聯合處理體系,其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但不含移動性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新設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㈡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復為行為時(90年10月3日發布)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6款第2目所規定。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8條所明定。惟按,毒性化學物質若未嚴加管理,將嚴重污染環境及危害人體健康,是國家特別制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予以管理,查上訴人係使用、貯存毒性化學物質之專業營利公司,其對相關法規並應詳加了解並予遵守之義務,其竟主張不知有上述規定,縱然屬實,則其過失情節亦屬嚴重,是上訴人主張不知法規縱然屬實,按其情節,其顯無前述行政罰法第8條適用之餘地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經核並無不合。」,復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777號裁定所揭示。
⒉經查原告為辦理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專業營利公司,其對
相關法規並應詳加了解並予遵守之義務,詎原告不僅未依前揭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於規劃設置廢棄物處理設施階段,審酌是否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亦未為任何查詢,復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助參加人衛生署)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致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助參加人衛生署)無從得知系爭開發行為是否需經環境影響評估(況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劃定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而未為之,進而於未有完全資訊之情況下核發設立許可與營運許可。惟輔助參加人環保署為輔導開發單位,訂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輔導要點」,敘明如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之相關諮詢,故原告尚不得藉詞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外,亦不得藉詞無從獲取是否需進行及如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之資訊,而免除本件作為義務及不作為之行政處罰責任。再者,廢棄物清理法與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甚而環境影響評估法為不同之法規範,各有職司單位。輔助參加人環保署派員參加另一輔助參加人衛生署所召開審查會議及試運轉現勘查核會議,乃基於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之立場,協助輔助參加人衛生署依廢棄物清理法及機構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加以審查,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組織條例第8條規定,且該等人員業已依廢棄物清理法及機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提供審查意見,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則被告身為系爭開發行為轄區之環境影響評估執行監督事項主管機關,針對原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為本件處分(尚以罰鍰最低額裁處),應屬適法且允當。
㈤輔助參加人基市環保局陳述:(其未提出任何書狀,據其於
準備程序中所為陳述如下)查關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案件,輔助參加人基市環保局負責執掌及職司審查部分為核算廢棄物貯存容量與申請文件內容是否相符、冷藏設施溫度是否符合規定、是否設置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與有害廢棄物分開貯存等項。本件環境影響評估,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應由輔助參加人環保署實施,由輔助參加人基市環保局為參與審查,至被告則僅係核定裁處機關。
理由
一、緣原告於91年8月29日申請設立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其所設立之醫療廢棄物處理廠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建物即礦工醫院內,從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處理,於93年3月29日取得輔助參加人衛生署核發之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營運許可證及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營運許可證,並於94年11月間開始營運。嗣原告於96年1月15日以碩澤字第09601001號函向被告申請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許可,經被告審查結果,發現該處理廠地點係位於「基隆河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惟原告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環保署依環評法第7條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開發行為,被告因認原告涉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乃依同法第22條(原誤植為第22條第1項,經被告以96年8月13日基府環貳字第0960095068號函予以更正)規定,於96年7月9日以基府環貳字第0960058087號函檢附96年7月6日基府環評字第001號函裁處書處原告罰鍰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於97年9月16日依職權裁定命輔助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
二、茲原告主張其申請設立系爭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並取得衛生署核發之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營運許可證及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營運許可證,所有申請程序均依法辦理,當時未經任一機構告知本件應先為環境影響評估,亦未作環境影響評估,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自不能以其事後審查原告申請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許可案時,以發現系爭處理廠係坐落於水源保護區內,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為由,遽認原告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環境影響評估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開發行為,而予以裁處,所為處分顯有違誤,自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對其參與原告向衛生署申請設立系爭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於會勘現場時並不知系爭醫療廢棄物處理廠係坐落於基隆河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一節並不爭執,惟以原告身為開發單位,本應對其開發行為是否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及設立基地之地理區位等項善盡詳查之責任,其未檢具相關文件(含環境影響說明書)向衛生署申請設立許可,誤導行政機關作出不正確行政處分而核發設立許可等相關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其信賴本不值得保護,則被告據以處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答辯。
經查:
㈠按合法行政處分之作成,除應遵守法律之明文規定外,尚應
慮及公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適用。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為保障人民之正當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此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是以行政機關於法律效果之選擇裁量即應依循此原則,方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再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續力,就生活關係已作適當之安排,嗣該授益處分縱經撤銷,人民之信賴利益亦應受保護者而言。實務上目前以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行政法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第529號解釋、第605號解釋)之變更為其主要表現方式。至於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援前例」比照給予相同之待遇,在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之體系適用,應屬平等原則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先予說明。
㈡本件被告認原告涉有違反環評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無
非以原告負有詳查其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責任為據,固非無憑。然查原告在91年8月29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衛生署申請設立系爭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時,所申請設立之醫療廢棄物處理廠坐落於基隆市○○區○○路○○號礦工醫院內,當時衛生署慮及其本身並非環保之主管機關,基於審慎關係,乃邀請環境與安全衛生工程有關之相關單位即輔助參加人環保署、基隆市環保局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台灣醫院感染管制學會、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社等單位參與審查,其間歷經於91年11月27日會議、92年6月19日試運轉計畫現勘查核會議、92年9月9日試運轉計畫第二次現勘查核會議、92年12月3日第三次現勘查核會議、93年3月15日「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營運許可審查會議」等情,除有上開會議紀錄等影本各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外,並為兩造及輔助參加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實在。
㈢第以本件依環評法第2條規定,環境影響評估之主管機關係
環保署,亦即系爭申請案苟涉及環境影響評估範疇,即應由環保署審查,殆無疑義。經查本件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環保署自承其確有派員參加衛生署主審之系爭設立許可與營運許可流程(包括多次審查會議及試運轉計畫現勘),主要係審查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及系爭機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對於醫療廢棄物清除設施、處理方式、營運管理與清除、處理機構設立攸關之事項並提供意見,環保署對其確未於前述參與審查原告申請設立系爭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案件時,並未依法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節並不爭執,惟主張開發單位即原告未依環評法第6條規定提出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供審查,致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衛生署無法獲得完整資訊而查悉本件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自具有故意或過失,殊不能事後以不知法律為由阻卻責任,況其與被告於審查系爭申請案過程中皆未告知原告不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原告怠於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在先,自無受保護之必要,亦無造成其信賴之基礎等語,並提出審查作業流程圖1份為證。
㈣經查輔助參加人環保署於本院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庭時所
提審查作業流程圖,核其內容為①由開發單位辦理說明會及處理民眾意見,②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③再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至環保主管機關召開審查委員會審查;經環保主管機關審查結論認有重大影響環境之虞者,即需④進入第二階段之環境影響評估,此時應⑤由開發單位將說明書分送有關機關舉行公開說明會後,由⑥環保主管機關辦理評估範疇界定,⑦開發單位再依界定結果撰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提交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⑧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受後即辦理現勘及公聽會,並⑨轉送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至環保主管機關召開審查委員會審查,依審查結論通過與否,分別將通過之結論公告並刊登公報;或再由開發單位另提替代方案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重複上開③至⑨之流程,此觀審查作業流程圖圖示一覽表即明。第以輔助參加人環保署坦承上開審查作業流程圖係於83年間通過實施,於本件審查時仍予以適用等情,然其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衛生署邀請參與本件設立許可與營運許可案審核後,於歷經91年11月27日會議及92年6月19日、92年9月9日、92年12月3日三次現場查勘及試運轉計畫查核會議暨93年3月15日「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營運許可審查會議」等多次審查及現勘會議,於審查過程中從未提出上開應經環評事件審查作業流程圖,亦未在審查程序當中告知衛生署轉知或命原告應按審查作業流程圖提出補正資料及相關文件,自無從遽認原告必然知悉上開審查作業流程圖。且以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基準時點應以處分時之事實及法令為準此點觀之,本件原告是否未善盡其開發單位提出應審查文件之責任,致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衛生署及會同審查機關即輔助參加人環保署、基隆市環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等單位陷於錯誤,而為審核通過之決定,自仍應以當時之相關事證資料及法令為斷。
㈤又查兩造及輔助參加人對於本件審查設立醫療廢棄物共同清
除處理機構與營運許可案時,就系爭設立醫療廢棄物處理廠之地點係坐落於基隆河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一節均無所悉,其間之92年6月19日、92年9月9日、92年12月3日系爭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試運轉計畫現勘查核會議,雖三次皆在基隆市○○區○○路○○號建物即礦工醫院內舉辦(即為試運轉計畫現場勘驗及審查會議),但仍未發現上情,迨原告在96年1月間向被告申請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許可時,被告始發現之事實均不爭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衛生署並陳稱因礦工醫院係於81年3月16日取得基隆市政府衛生局核發之開業執照,其開業營運許可早於環境影響評估法之公布施行日(83年12月30日),且基隆市暖暖區固為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域之範圍,但礦工醫院之設立並未列入管制事項等語在卷,參以輔助參加人皆非水源水質水量之主管權責機關,本件於審查開發許可時復未就原告申請設立系爭處理廠所在向相關單位,例如地政事務所、經濟部等單位調取相關資料以供查核等情,自難苛以開發單位之原告最高注意之事先調查義務,是原告所稱因不知系爭處理廠係位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亦不知於該區內設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為環境影響評估等語,即屬可採。
㈥雖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環評法第7條規定檢附環境影響說明書
等文件,於法自屬不合,並非全然無據。惟查本件在審查過程中,除歷經91年11月27日會議及92年6月19日、92年9月9日、92年12月3日3次現場查勘及試運轉計畫查核會議暨93年3月15日營運許可審查會議等多次審查及現勘會議外,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衛生署提供申請開發單位(即原告)所提出之申請設立所有文件資料予會同審查單位(即輔助參加人環保署、基隆市環保局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台灣醫院感染管制學會、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社等單位)審查,復經衛生署分別於91年11月8日以衛署醫字第0910073496號書函(以下簡稱衛生署91年11月8日書函)檢送書面審查意見及於91年12月9日以衛署醫字第0910078310號函(以下簡稱衛生署91年12月9日書函)檢送91年11月27日審查會議紀錄暨所附審查意見予原告,命原告據以補正申請許可之文件資料,有原告申請設立文件資料及上開書函、書面審查意見、審查會議紀錄暨所附審查意見等影本在卷足資參照。經查衛生署91年11月8日書函檢送之書面審查意見,其第八項「其他經本署指定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文件」部分之審查意見係記載「無」之字樣,而衛生署91年12月9日書函檢送之91年11月27日審查會議紀錄暨所附審查意見均未提及本件係應經環境影響評估,且在審查意見第八項「其他經本署指定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文件」部分,亦僅書明請原告補附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人員在職證明及相關證照影本之字樣,並無命原告須依環評法提出環境影響評估之報告或說明書之記載,此觀上開書函、書面審查意見、審查會議紀錄暨所附審查意見即知,是本件既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衛生署會同輔助參加人環保署、基隆市環保局等多單位實質審理,並經多次現場查勘及試運轉計畫查核會議暨營運許可審查會議審查,復經數次命原告補正資料文件在案,輔助參加人環保署職司審查本件醫療廢棄物清除設施、處理方式、營運管理與清除、污染防治計畫書、醫療廢棄物最終處置方式等項,可見本件設立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與營運許可之申請案,並非僅植基於原告所提供應審查之文件資料為已足,亦即非以形式上之審查為准否之依憑,尚須經各該主管機關就其職掌權責範圍為實體之審查,自無於事後反課以原告遠高於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環保署之責任(輔助參加人環保署未通知衛生署或提出審查意見認本件有環境影響評估實施之必要)之理。況本件設立系爭處理廠與營運許可之申請案,既依相關法令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各該權責主管機關共同為實體審查,依上述審查過程,業已充分斟酌本件個案情節綜合審酌考量所有必要要件及相關事項,方依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判斷或決定,殊難謂本件未經由具體審查認定許可,自無由遽認原告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環評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開發行為。故被告以系爭處理廠地點係坐落於基隆河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原告未依環評法第6條規定提出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供查,逕認原告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環評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開發行為,自有可議,其遽引為系爭處分之依據,殊屬率斷,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上開說明,殊屬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亦不無疏漏,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許瑞助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