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049號原告 陳慶中 被告天瑚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如璋 被告 林茂雄
林楊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天瑚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為「臺北市○○區○○路2段91巷17號地下室」,被告林如璋、林茂雄、林楊麗芬之住所地依序分別係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號5樓」、「臺北市○○街○○○巷○○弄○○號」、「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之營業所或住居所,多數係位於臺北市,並參以原告之住所在新北市三重區,因認本件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較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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