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919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毒偵字第7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與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1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繼又施用毒品,另為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3樓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燒烤加熱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許,在前開租屋處門前為警發現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甲○○當場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0798公克),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扣案並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98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84881號毒品鑑定書確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98公克)可為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足認被告前揭出自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應屬相符。
三、又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旋另在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而經另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另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紀錄,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而有前述經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此觀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兩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行為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予以徒刑執行後,竟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惟另考量施用毒品本屬自我戕害行為,對社會直接危害性非高,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相關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98公克),為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而本件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沾附於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63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施用毒品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