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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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沙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張旭陽
被移送人   林錦松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8年3月29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800057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旭陽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林錦松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旭陽、林錦松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2月18日22時5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夜都KTV)。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張旭陽、林錦松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旭陽、林錦松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 楊耿瑲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四)被移送人張旭陽、林錦松受傷照片。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
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張旭陽、林錦松
因互相鬥毆均受有傷害,惟被移送人張旭陽、林錦松於警詢
時均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張旭
陽、林錦松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對於公共秩序與社
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之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洪玉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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