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許雄
訴訟代理人 許幼
被 告 許金草
訴訟代理人 許展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點一七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三點四六平
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點○二平方公尺上之圍牆、鐵門及其
他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以紅土回填至與相鄰之週邊土地相
同之高度。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
序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填土與
原本土地一樣高,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08年2月20日依地
政機關測量成果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並於108年3月28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更正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
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17平方
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4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02平
方公尺之圍牆、鐵門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以紅
土回填(需堅固、需加擋土牆)至與相鄰之週邊土地相同之
高度後,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所有擋住○○鄉○○段○○○
○號土地前之圍牆均需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以紅土回填(需
堅固、需加擋土牆)至與相鄰之週邊土地相同之高度後,返
還予原告。核其所為係依地政機關測量成果補充其事實上之
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802地
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107年12月21日彰土測字第33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46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之圍牆、鐵門及其他地上物(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建造,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
系爭地上物及擋住系爭土地前之圍牆,並將上開土地以紅土
回填至與相鄰之周邊土地相同之高度,返還予原告。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0.1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4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
積0.02平方公尺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以紅土
回填(需堅固、需加擋土牆)至與相鄰之週邊土地相同之高
度後,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所有擋住系爭土地前之圍牆均
需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以紅土回填(需堅固、需加擋土牆)
至與相鄰之週邊土地相同之高度後,返還予原告。(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圍牆及鐵門願意拆除,會以
紅土回填。然原告聲明第二項所稱擋住系爭土地前之圍牆,
未占用到系爭土地,
應在同段1157地號土地上,該地號土地現為道路,不願拆除
;且系爭土地上被告占用部分原本就無擋土牆,為何需新增
擋土牆,紅土回填即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亦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建
造,現由其占用使用等情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許
投、許 林玉娥 所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
。本件被告於履勘現場時自承: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蓋,現
並由被告占用使用,但同意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同意原告
請求以紅土回填;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願意拆除,會以紅土回填等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被告以圍牆、鐵門及其他地上物等占用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部分土地,被告既無正當權源占用上開部分
土地,自應將系爭地上物,如圍牆、鐵門等予以除去,並將
上開土地以紅土回填至與相鄰之週邊土地相同之高度,是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上開土地以紅土回填至與相鄰
之週邊土地相同之高度,應屬有據。再者,民法第821條但
書所稱「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則僅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
物上請求權中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已,準此,請求返
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
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
如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其訴為無理由,是系爭土地既係原
告、許投、許林玉娥共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
部分,應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應請求被告向系爭土地
全體共有人返還,然原告卻僅請求被告向自己返還,是其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業已否認系爭
土地上原建造有擋土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僅得請求被告對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占用之土地部分原即興建有擋土牆,則其請求被告回復原
狀之方法並需加擋土牆等情,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
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以紅土回填「需堅固」部分之聲明尚未
達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程度,則此部分請
求核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有擋住系爭土地前之圍牆,是其路權,該
圍牆已阻礙原告通行,該部分圍牆均需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等情,則為被告以前詞否認。按民法第767條之規定須
為所有權人或其他物權人方得主張,查原告所稱之系爭土地
前之被告所有該部分圍牆,係坐落在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上(下稱1157地號土地),此為兩造所不否認
。11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彰化縣、管理者為彰化縣政府
,有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原告既非1157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或其他物權人,自與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不符,因此,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裡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3款之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