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台灣福泰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椎名祐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麗君
被   告 全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6日向原告購買電線加工
品(料號:H00000-00-000),數量6萬8,000條,價金美
元7,480元,約定月結90日付款,原告業依約交貨予被告所
指定之人即訴外人青島恒高電子有限公司,然被告迄今仍未
給付上開貨款,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7,48
0元,及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上開貨物,未給付貨款乙節,並提出
被告簽立之採購單、發票、託運單、存證信函等件為憑,堪
信為真實。又依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7年6月底給付貨款
,被告逾期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元7,480元及
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
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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