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訴字第76號原告 陳繁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複代理人 林欣宜 被告 盧敏慧飛訊舞蹈工坊訴訟代理人 王安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所經營之「飛訊舞蹈工作坊」擔任
國標舞老師,被告於103年8月22日違法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03年8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嗣於104年9月4日具狀追加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其追加訴訟標的之事實為「被告於LINE群組對話中表示原告是「完全沒有比賽經驗的外籍新娘,被告於104年4月19日於其臉書上貼文:「最近飛訊舞蹈工坊發生陳姓見習助教(即原告)叛逆之事…」、「最近她在北投,更變本加厲、仗著挖走的幾位學生,並主動要求主辦單位、給予當評審的機會」、「對於這種完全不但無任何比賽經驗、亦無任何教師證照,且忘恩負義的人都可當評審,我們對主辦單位感到失望,並給予譴責!」「為了舞蹈未來,望舞蹈界所有選手及同好,亦應抵制此種比賽和評審!合格資優評審何其多?也望主辦單位自省,過濾如此混水摸魚的敗類,共同為舞蹈界提升水平及素質而努力…」等語。又被告復於104年4月20日,再度於臉書上貼文「…現在又收到法院傳票…」、「只希望舞蹈界不要有此敗類」等語,以被告無理指摘原告「敗類」、「無比賽經驗」、「無教師證照」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依據侵權行為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可見原告前後請求之原因事實應非屬同一,且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原訴之訴訟資料可利用部分極微,本院必須另行調查證據始能得知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此顯然有害於本件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實難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有礙於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是以,本件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並非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勞工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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