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智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4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9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智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羅智原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第1750號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3年8月27日起至105年8月26日止( 嗣業 於104年10月6日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64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詎猶未能戒除毒癮,於接受戒癮治療期間,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6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2、3日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6日上午11時5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智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量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臺非字第2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14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56、17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3年8月2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8月27日至105年8月26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於5年內之104年8月26日上午11時5分在同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2、3日內之某時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則檢察官就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行起訴,於法即無不合,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2.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羅智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知警惕,猶再施用毒品不輟,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腦車床工作,未婚,與家人同住,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至40,000元,需扶養父母,幫忙繳交貸款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2頁),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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