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惠民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1月10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9月29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中市○○區○○路1段16巷2之1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瀋陽北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陳惠民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陳惠民於本院審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惠民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104年度偵字第25265號,下稱偵卷,第11至11頁反面、本院104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2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1月10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迭有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竟猶再有本件犯行,顯見其沈湎酒精執迷不悟,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並斟酌公訴人之求刑、被告於本件犯行並未肇事及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職業為水電工,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公訴人固就被告本件犯行具體求判有期徒刑10月,另被告陳稱其上有高堂需其照顧,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惟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以前揭量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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