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10號原告丁○○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即原告丁○○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所生之子,如附件所示被懷抱者)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
確認被告乙○○(即原告丁○○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所生之子,如附件所示被懷抱者)為原告自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7年8月14日結婚,婚後原告於94年7月間即與被告甲○○分居,並與訴外人丙○○同居生活,嗣後原告與被告甲○○於95年12月21日協議離婚,離婚後即未同居在一起,原告並於96年7月2日在臺中縣呂維國婦產科診所生下被告乙○○(由原告命名,並未申報戶籍),被告乙○○因而受婚生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子,然被告乙○○實係原告與被告甲○○以外之第三人所生,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結果,亦確認丙○○與被告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百分之99.0000000,因此丙○○是被告乙○○之親生父親,為此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甲○○及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又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
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87年8月14日結婚,婚後原告於94年7月間即與被告甲○○分居,並與訴外人丙○○同居生活,嗣原告與被告甲○○於95年12月21日協議離婚,離婚後即未同居在一起,原告並於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乙○○,然被告乙○○實係原告與被告甲○○以外之第三人所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呂維國婦產科診所出生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及鑑定時所拍攝之照片等件附卷為證(見卷第8至12、22頁);而被告甲○○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均為真實。是被告乙○○之受胎期間,雖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致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乙○○既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與被告甲○○以外之第三人丙○○所生之子,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於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後
2年內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以及請求確認被告乙○○係原告自丙○○受胎所生之子,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