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11號聲請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 曹啟鴻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詳身分資料對照表)法定代理人B(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C(詳身分資料對照表)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生父B、生母C之非婚生子女(A、B、C之年籍均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因當時C另有婚姻故未經B認領。嗣C離婚後於今年(100年)初偕兒童A隨B至屏東恆春居住,因C精神狀況不穩定(領有精障輕度手冊),B為兒童A之主要照顧者,但B遲未辦理認領手續,法律上無法行使親權。民國(下同)100年4月28日,兒童A主動向信任之阿姨透露自從C離家後,B經常趁A晚上睡覺及洗澡時撫摸其身體,致A感到不舒服且恐懼。兒童A於社工訪談時表示,從小開始B就會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性侵,A主述曾向B說過「尿尿的地方會痛」、「尿尿的地方有流血」等語,且當日驗傷結果A之處女膜有破裂不完整現象。評估母親C有精神上疾病且經常行方不明,父親B有酗酒習慣且情緒不穩定常疏於照顧兒童A,且對A多次性侵,若A返家人身安全堪虞,為維護兒童A之安全,故於100年
4月29日緊急安置兒童A於寄養家庭,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護字第63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復經本院100年度護字第11
7號、100年度司護字第35號裁定延長安置在案。經調查評估:安置期間兒童A在寄養家庭適應良好,與寄養父母及其他家中成員相處融洽,生活飲食正常,情緒狀況穩定。據母親C娘家親屬表示,C目前已搬離,不知去向,也未留下訊息,無聯絡方式,故難以評估、輔導C親職能力;而B目前被通緝,其妨害性自主案件司法程序尚未終結,為維護兒童A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人身安全,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之規定,聲請延長兒童A安置期間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世界展望會寄養個案評估報告、本院100年度司護字第35號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兒童A未獲母親C之妥善照顧,C照顧及保護能力亦明顯不足現又行蹤不明,經評估仍不適宜返家,而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兒童A,依前開法條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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