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六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六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隆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規勸被告勿於深夜大聲吵鬧,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秉持理性溝通、妥善處理解決問題,於不勝酒力之下,竟深夜持菜刀1把至告訴人住處,並對告訴人恫嚇稱:「你在裝瘋,就拿刀砍你」等語,致告訴人害怕而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雲警六偵字第1071001775號卷被告偵訊筆錄第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