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葉子誠 被告 范秀蓉 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24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范秀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部分經本院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犯罪雖亦有使國家難以追查犯罪行為人之情形,惟其目的,僅係做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係由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金錢直接匯入該帳戶內,此純屬於幫助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為詐騙行為過程中之一環,並非詐騙集團先已取得不法財物後,被告方知悉上情,另為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而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洗錢,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甚明,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本案業經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庭交付賠償金額,而經被害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本院卷第61頁)在案。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461號107年度偵字第12445號被告范秀蓉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瑪家鄉涼山98號居新竹縣○○鎮○○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秀蓉明知將他人或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他人及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上午9時30分,在新竹縣○○鎮○○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及友人 湯明 財(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湯明財 華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並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錢貞蓉邱上 勻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嗣錢貞蓉、 邱上勻 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錢貞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再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邱上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范秀蓉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與線上博彩人員自稱為│││中之供述。│「 王珮玲 」之人約定以每個帳││││戶月領新臺幣(以下同)1萬││││8,000元,2個帳戶共4萬││││2,000元為代價販賣並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不知道對方拿上開││││銀行帳戶作何使用云云。│├──┼───────────┼─────────────┤│(二)│告訴人錢貞蓉、邱上勻於│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如│││警詢中之證述。│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之事實。│├──┼───────────┼─────────────┤│(三)│被告范秀蓉提供之通訊軟│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郵局帳│││體LINE對話紀錄、中華│戶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錢貞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年1月7日儲字第│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3.│││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證明被告明知單純提供郵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及 湯明財華 銀帳戶湯明財華│││明細表各1份。│銀帳戶即可獲取報酬之事實││││。│├──┼───────────┼─────────────┤│(四)│告訴人錢貞蓉、邱上勻提│告訴人錢貞蓉、邱上勻於如附│││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所示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表、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詐騙方式,並交付上開款項至│││影本。│被告帳戶之事實。│├──┼───────────┼─────────────┤│(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佐證前揭犯罪事實。│││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錢貞蓉、邱上勻,並掩飾或隱匿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政仁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0000000OO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OO0000000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受騙金額│├──┼────┼────┼─────────┼──────┤│1│錢貞蓉│106年12│詐騙集團成員假冒│106年12月││││月22日下│PCHOME客服人員佯│22日晚間7││││午5時22│稱其先前在網路購買│時29分許轉││││分許│奶粉要退款,須依其│帳29986元、│││││指示,操作自動櫃員│同日晚間7時│││││機云云。│31分許轉帳2││││││9986元、同日││││││晚間7時53分││││││許轉帳29985││││││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2│邱上勻│106年│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106年12月││││12月23│向邱上勻謊稱為「│23日下午4││││日下午3│Devilcase」之客│時24分轉帳││││時38分│服人員,因網路購物│29989元、同││││許│遭便利商店服務人員│日下午4時26│││││刷條碼錯誤,須至│分轉帳29989│││││ATM操作取消之方式│元至湯明財華│││││,詐騙邱上勻。│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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