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交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交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秋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村里道路,並發生事故,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依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裁處之最低罰鍰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念其係初犯,且年逾七旬,行動不便,經濟能力欠佳,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被告所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裁處行政罰,附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52號被告王秋貴男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貴自民國102年1月7日下午2時許起,在苗栗縣通霄鎮○○里0鄰○○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已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行經同里7鄰海濱路某處,失控倒地受傷,經送醫治療,於同日晚間7時6分抽血換算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秋貴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光田綜合醫院通霄院區一般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1份以及照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秋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曾佳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