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芳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緩字第10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葉芳如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57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0年5月3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11年5月30日期滿,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仿冒如附表「侵害商標權名稱」欄所示之商標商品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尚宏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已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註冊資料及其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徵扣案如附表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前揭條文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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