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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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惠子選任辯護人王詠心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惠子係執業律師,與告訴人 郭書吟 因案件諮詢、委任、收費等相關事宜存有認知差異,雙方經溝通協調後,被告即返還告訴人部分收費及告訴人先前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然告訴人因認被告於受理案件過程中所自行整理製作之諮詢紀錄表載有伊個人資料,遂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中午12時許,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號0樓之律師事務所向被告索討前開諮詢紀錄表,被告表明不同意告訴人將諮詢紀錄表攜回、但同意告訴人當場將該諮詢紀錄表撕毀,告訴人遂於該律師事務所內靠近門口處手撕諮詢紀錄表為碎片。告訴人撕毀諮詢紀錄表過程中,被告本應注意告訴人係雙手抓緊紙張進行撕毀動作,倘貿然出手強行爭奪拉扯該份諮詢紀錄表,有可能爭搶動作會因告訴人抗拒而造成告訴人手部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出手欲拿取告訴人手中之諮詢紀錄表,因告訴人不願放手而雙方手部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於過程中受有右手掌背側多處抓傷約0.5公分。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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