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4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8435號

原告 谷一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 翁啓峯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5,0

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110元,尚應補繳11,077元。惟原告如能查報該請求遷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非課稅現值),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計算訴訟費用且扣除已繳部分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徐宏華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12÷10%=1,08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2.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使用補償金(後段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3.以上合計1,125,000元(計算式:1,080,000+45,000=1,125,

000)。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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