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47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木樹 間請求回復原狀點交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102年度補字第747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327號),並請求准予暫免繳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而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