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8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權自民國104年4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酒及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進德二街街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未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逃逸,而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與旱溪街口時,不慎撞及於紅綠燈前待駛之 林黎馨月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黎馨月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文權為警當場查獲,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黎馨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電子地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復參以被告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竟仍於前揭時、地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對駕駛之事缺乏謹慎處理之態度,甚而為逃避警方欄查,未停車受檢,致發生上開車禍事故,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證人林黎馨月就車損部分達成和解,經證人林黎馨月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0頁背面),足見悔意,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危害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