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文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7年9月27日107年度簡字第25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文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4、87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本案遭查獲後已深感悔悟、積極參加戒癮治療,又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尚須照顧母親,原審量處之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再違犯本案,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核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並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身心科之心理諮商輔導證明(見本院卷第19、91頁),然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復於民國99年間先後2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確定,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而再次施用毒品,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已難認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有過重之情事。況被告前於9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與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二案件接續執行,至105年8月10日方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8年3月22日屆滿,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詎被告於假釋期間仍再次沾染毒品,顯見被告並未深切悔悟,亦未因先前刑罰之執行,而完全矯治其行為或有所收斂,則其自行前往接受心理諮商輔導之動機及成效為何,自值懷疑,尚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稱妥適,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其上訴當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李佳容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件】本院簡易庭107年度簡字第2527號簡易判決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