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7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瑞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衡以高速公路上之車輛行駛速度較快,且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大貨車,車重噸數較高,如因酒駕發生車禍通常較一般自小客車更為嚴重,被告明知及此,竟仍酒後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交通安全、秩序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量刑不宜從輕。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於本案前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其於本案為第1次酒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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