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俊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俊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為壹點壹捌公克、零點貳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杓壹支、殘渣袋壹個、盛裝毒品袋子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朱俊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07年8月2日16時33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46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分裝杓1支、殘渣袋
1個、盛裝毒品袋子1個,嗣經其同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俊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1份、初步檢驗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6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
107年8月2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7年8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刑警大隊第二隊
4分隊107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
1紙(尿液代碼:L0-000-000)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其竟無視於此,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僅殘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較輕,始終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經查,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毛重分別為1.18公克、0.28公克,含包裝袋2只),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上開初步檢驗報告及照片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供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分裝杓1支、殘渣袋1個、盛裝毒品袋子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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